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第96号指导案例吸引了众多私募投资机构的眼球,主要是源于该案例裁判要点中的一段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少私募业内人士以及从事私募业务的法律界人士纷纷认为,第96号指导案例认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1]不适用于公司根据约定回购股东股权的情形,并且该种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进而由此推断这样的裁判原则在投资人请求目标公司回购投资人股权争议(俗称“对赌”争议)中同样可以适用。对于这样的观点,作者团队并不敢苟同。本文将结合相关裁判案例尝试从不同角度对公司章程约定的公司[2]对其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所享有的回购权(下称“回购权”)和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或投资协议对公司享有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下称“回购请求权”)进行比较分析,从而为广大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澄清相关误解。
权利义务主体不同
在该案中,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权由企业收购。”也就是说,大华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在公司股东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公司应有回购权,而公司股东应有义务将所持公司股权出售给公司。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有法定的行使条件,在满足该等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对应的是公司履行回购异议股东股权的法定义务。而本案属于大华公司是否有权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宋文军股权,对应的是大华公司是否具有回购宋文军股权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不能适用于本案。由此可见,该生效判决也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系给公司设置了回购义务,因此不适用于《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回购权的情形。
适用情形不同
《公司法》并未对公司的回购权进行规定,而作者团队注意到,以往的相关司法判例支持公司行使回购权仅适用于持有公司股权的员工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包括但不限于辞职、被辞退、退休或死亡等)的情形(下称“特定情形”),其判决的基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以及公司自治原则,即允许公司章程约定“人走股留”,而其前提是该约定并未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股东的回购请求权则分为两种:法定和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法定回购请求权,而股东的约定回购请求权则往往涉及私募股权投资中的对赌安排。因此,二者的适用情形具有显著区别。
效力不同
鉴于二者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同、适用情形也不同,回购权与回购请求权的效力也不同。就回购权而言,在前述第96号指导案例以及各地的相关司法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审判机关的主流裁判观点普遍认为:基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回购权,在确保相关程序(公司章程的制订和通过流程以及回购流程等)合法、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理处置回购的股权等(即遵循资本维持原则)的情况下,系合法有效。如在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2016)湘民再1号】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三项法定事由之一,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而并非规定除此之外公司不得回购公司股东的股权。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公司章程》及《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权回购的具体内容,不违反《公司法》中有关注册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也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有效条款。无独有偶,在(2016)苏01民终1070号案件、(2015)威商终字第358号等案件中,南京、威海中级人民法院等审判机关均认可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行使回购权的法律效力。
至于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自然系合法有效;而对于约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各地审判机关一般认为其违反了“公司资本三原则”或者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对其有效性持否定态度。如在天津硅谷天堂合盈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下称“硅谷天堂”)与曹务波、山东瀚霖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瀚霖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4)鲁商初字第25号】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并且《公司法》也规定了股东可行使回购请求权的几种情形。因此,涉案的增资协议(硅谷天堂向瀚霖公司增资)中关于硅谷天堂有权在瀚霖公司未能实现对赌目标的情况下,要求瀚霖公司回购硅谷天堂所持瀚霖公司股权的约定因违反《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同样,在厦门东方汇富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东方汇富”)与洪敏雄、福建篁城科技竹业有限公司(下称“篁城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2015)厦民初字第631号】中,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增资协议中有关篁城公司回购东方汇富持有的公司股权的约定,不仅有违商事活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原则,更会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部分回购条款因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3]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回购股权的处理方式不同
对基于公司回购权而进行回购的股权,如第9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所述,公司行使回购权回购的股权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即法院支持公司回购权的约定须以该约定并未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前提。而在私募投资实践中,若约定了股东(投资人)的回购请求权,通常并不会约定公司如何处理回购股权,但也有约定向创始股东转让的,无论如何约定,其均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在没有发生纠纷的情形下,通常还是由创始股东实际履行回购义务,而非公司。对于基于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而进行回购的股权,依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履行回购义务后,应进行减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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