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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被驳回
标签: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566    发布时间:2018-11-05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7)云01民终6514号民事裁定。

案情简介:2009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记载:公司向原告私人借现金30000元,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另查明:被告为合资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期限至2012年5月21日,原告是公司董事,曾担任公司总经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被告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于2016年5月13日指定清算组。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情分析: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担任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并且是公司董事,在公司未正常经营时借款给公司用于日常开销,符合常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自原告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被告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被告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并于2016年5月13日指定清算组,原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清算组申报本案涉及的债权,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上述债权应当在清算程序中由清算组进行处理,现原告只是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清算组正在核定过程中,原告此时就向法院起诉已申报过的债权,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若之后原告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清算组又不予重新核定或是其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即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综上,故对原告现提起的本案诉讼,应驳回其起诉。

提示:债权人如果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就清算专项审计报告提起诉讼,但有前置程序。一般观点认为,清算应当坚持效率原则,同时体现司法权的有限介入。《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即是清算效率原则的体现。由清算组先行处理,也体现了司法权在清算程序中的审慎介入。

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先向清算组书面提出,并注意留存邮寄凭证和异议文件,切忌直接提起诉讼,以免浪费时间精力。在履行前置程序后,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非起诉清算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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