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可否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标签:法人独立性和有限责任原则,构成人格混同1267 发布时间: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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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立性和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应当也仅对自己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但该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如不同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尤其是当关联公司之间因股权结构交叉、人员重叠、财务无法区分等原因造成不同公司之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或者因混同导致债务人公司偿还能力下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要旨
虽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交叉、法定代表人和高管同一、工作人员重叠、财务支出无法区分等情形的,应认定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各公司应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1、1999年10月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行成都分行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
2、1999年10月18日和2000年12月13日,三公司两次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营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
3、1999年11月12日,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
4、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日向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截至2004年5月17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173340.44元。
5、另查明,装饰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资有限公司设立,2004年股东变更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娱乐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某,地址、电话号码均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6、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表明,其在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支付贷款利息,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元。装饰公司审计报告反映, 2003-2005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7、一审:原告中行蜀都支行起诉被告装饰公司,诉请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娱乐公司、房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川省高院以三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判决娱乐公司、房屋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8、二审: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三公司法人结构独立、清晰,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人装饰公司与关联公司娱乐公司、房屋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而应当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法院认为,案涉三公司股权结构交叉为关联公司,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三公司的财产交叉使用,致使银行无法区分三公司的人员及财产。三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三公司虽然表面上彼此独立,但是实际已构成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三公司应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1、我国《公司法》为并未明确规定关联公司,但第二百一十六条定义了关联关系,它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表面上虽彼此独立,但实际在人员、财务等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合关系,在实质上无法区分。
2、根据法院的既往判例,实践中的公司人格混同的形式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第一,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的组织结构和工作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甚至在一定时期内完全重合。如法定代表人同一、董监高等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财务人员、业务人员重合等;第二、财务混同,是指形式上关联公司之间的混用账簿和账户,实质上混用资金,无法区分各自财产等;第三,其他情形,包括了公司地址、联系方式、业务形态、经营活动、管理形式等存在相同或者重叠的情形。
3、但应当注意,并不是只要关联公司出现了上述人员、财务等混同的情形,就一定能够否认公司法人独立性。现代企业集团为了统一管理的需求,往往会建立统一的管理、考评体系和财务制度,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也很普遍。只要这样的重叠和混同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不侵犯下属公司的法人独立性,不损害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就不构成公司法意义上的人格混同。也就是,认定人格混同除了前述的形式要件,还应当结合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控制权和股东权利,侵犯了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4、也就是说,只有当关联公司之间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行为损害了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显著降低了债务人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仅向借款人公司主张债权将对债权人造成极大的不公平时,才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关联公司为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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