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8)苏01民终2562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17年2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孙某作为水木清华公司负责人(发包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水木清华汽车美容装饰工程,工程造价235000元,分期支付,工程总工期为31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验收条款等等。当日,汪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因孙某一方迟延支付工程款,并在工程洽商记录上承诺的时间仍未支付,故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退场;案涉房屋已由房屋所有权人另行出租,应不存在评估鉴定的基础。孙某、汪某、张某陈述其三人计划设立水木清华公司,因租赁场地产生问题,尚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审核登记手续;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并于2017年3月30日退场;案涉房屋已由房屋所有权人另行出租,对于现场情况不清楚,无法确定是否具备评估鉴定条件。
双方当事人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均未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
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周某、孙某、汪某、张某连带给付装饰装修费160210.79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孙某、汪某、张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工期延误违约金及损失43680元。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一、孙某、汪某、张某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汪某、张某的反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孙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孙某以水木清华公司负责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汪某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且孙某、汪某、张某一致陈述其三人计划设立水木清华公司,后因租赁场地产生问题,未办理审核登记手续,故原告向孙某、汪某、张某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有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某系水木清华公司发起人,故原告向周某主张合同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孙某违约,因无法进行造价评估,酌定剩余工程款为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汪某、张某与孙某计划设立水木清华公司,孙某为设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请求孙某、汪某、张某连带承担清偿责任。
提示:公司依法成立,领取营业执照后才成为民事主体,依法承担责任享受权利,如果公司因故未成立,所有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即发起人连带制度,类似于合伙关系。创业有风险,设立公司前应对行业前景、经营方针、政策法规等认真研究。发起人之间应订立详细的协议,对于发起过程中各各发起人要做什么、怎么做、如何承担责任、出资多少、如果公司不成立如何善后等都应考虑周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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