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电话

010-64608166

夫妻股东一方向其他人转让股权另一方有无优先购买权
标签: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夫妻共同财产1143    发布时间:2018-07-19

案件来源:

北大法宝网,(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

案情简介:

C公司原系麦甲与麦乙于2002年5月15日设立, 2004年6月,麦乙将其持有的C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蔡某。现麦甲占C公司90%股份,蔡某占10%股份。蔡某与麦甲于1992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分割。

2006年7月7日,蔡某因涉嫌犯罪被逮捕。麦甲向李某借款1500万元用于归还蔡某挪用公款的缺口。同年8月6日,麦甲以甲方C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李某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月6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C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某项目以1.3亿元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C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8月8日,麦甲与李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简称8月8日协议书),麦甲将其持有的C公司90%的股份以人民币1800万元转让给李某,并注明该协议经C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8月8日协议书仅作为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C公司股份及某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8月6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2007年3月26日,蔡某登报声明,表明对麦甲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

此后,蔡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8月8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李某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诉,一是请求确认8月8日协议书有效;确认蔡某丧失对麦甲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判令蔡某、麦甲夫妻共同履行将C公司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的义务。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确认8月8日协议书无效;二、确认8月6日协议书中麦甲转让蔡某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三、限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甲拟转让的C公司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三、麦甲与蔡某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名下C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某。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8月8日协议书以及8月6日协议书中麦甲转让蔡某股权部分内容无效的主要理由为,蔡某作为有限公司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蔡某是否对涉案股权有优先购买权,二审认为:一、麦甲与蔡某在C公司的股权,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且未对该股权作出分割,属夫妻共同财产。麦甲与蔡某各自作股权分别登记,并没有改变两人的股权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二、李某有理由相信麦甲与蔡某夫妻在蔡某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过转让C公司全部股权获取现金以弥补挪用公款的空缺,减轻对蔡某的刑事处罚。而李某借出的1500万元也确实被用于弥补蔡某挪用公款的空缺,客观上减轻了蔡某挪用公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蔡某是股权转让的受益人,麦甲代表蔡某转让股权符合情理。8月6日协议书也写明,股权转让已经过C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基于麦甲与蔡某的夫妻关系,李某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三、在蔡某被刑事拘留之后,先由麦甲托人主动向李某借款,尔后麦甲再与李某签订协议转让C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存在李某趁人之危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某为善意第三人。

再审法院认为:一、麦甲与蔡某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麦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乙共同投资设立C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甲名下的C公司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004年6月,麦乙将其持有的C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某名下,使C公司成为麦甲和蔡某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蔡某受让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甲与蔡某共同共有。麦甲向李某转让C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

提示: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从本文案例看,该条款不必然适用于股东仅有夫妻两人的夫妻档公司。一是由于夫妻身份关系属性,易于形成表见代理,即虽然一方配偶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其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另一方配偶承担。二是因为,一般来说夫妻股权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只有在共有基础丧失(例如离婚)或有重大理由情况下,才能分割共同共有财产。而且,《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只规定了按份共有财产转让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财产无此规定。因此夫妻档公司中,一方配偶不享有对另一方名下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实务中,从夫妻一方角度说,设立公司时,可以对股权约定为非夫妻共同财产,各自名下的股权属于个人财产,并且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方式进行公示,易于让公众知晓。对于股权受让人来说,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提供夫妻协商一致同意转让股权的相关证明,有备无患。


本文来源于网络。

评论专区文明上网理性发言,请遵守新闻评论服务协议
评论专区

案件诊断

10分钟内回应,先了解需求,再分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