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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之间约定将出资变为借款并归还的,属于抽逃出资;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修正生效要件。
标签:股东出资,抽逃出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修正1595    发布时间:2018-07-05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4)民提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H公司原有B公司,某电站、唐某、张某4名股东,由股东唐某全权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并且唐某有权代表B公司行使股东权利。2008年6月,唐某、张某拟增资,遂与万某协商,由万某出资510万元,占公司30%股权。2008年7、8月间,万某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30万元,并将所借510万元打入了H公司账户,H公司会计凭证记载为“实收资本”。2008年8月10日,唐某、张某和万某签署了一份《H公司章程》,其中载明万某于2008年8月10日认缴出资51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2010年1月3日,万某、张某、唐某等人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股权转让,还约定了各股东到账股金的比例为:万某510万元,占53% ……。但因后来未找到受让方,股权没能转让。

2010年11月20日,唐某向万某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到万某人民币510万元,此款已于2008年8月4日打入公司账户,由公司承担信用社利息和本金归还,期限为一年半,若到期未能偿还作为资本债转为公司股金”。2011年6月20日及6月23日,H公司作出《账务自查结论》,其中注明“实收万某资本金510万元”。

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唐某分三次将510万元打入万某账户内。

因万某要求H公司将其确认为股东未果,2011年6月22日,万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系H公司股东,出资510万元注册资本金,持有公司53%的股权;判令H公司配合万某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最高院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万某为H公司的股东,出资510万元,持有30%的股权,H公司应配合万某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案情分析: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万某将510万元打入H公司账户后,万某、唐某、张某于2008年8月10日签署的《H公司章程》已明确了万某属H公司股东且占公司30%的股权,由此可以认定万某的510万元属投资款。但2010年11月20日H公司出具的《借条》已将万某支付的510万元认定为借款,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超过一年半该借款才能转为公司股金,而还款期限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0年11月20日起算,H公司于2011年3月3日归还了万某全部借款,故万某成为H公司股东的条件不成就。

最高院再审认为: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4日,万某将所贷的510万元打入了H公司的账户,该510万元在会计凭证中记载为“实收资本”。此后H公司作出的《账务自查结论》仍然注明“实收万某资本金510万元”。2008年8月10日,唐某、张某和万某共同修订并签署了新的《H公司章程》,万某还以H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出席了某电站的复工典礼,并多次参加H公司的股东会,讨论公司经营管理事宜。因此,万某出资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其已经取得了H公司的股东身份。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无论是万某主动要求H公司将其出资转变为借款,还是唐某代表H公司向万某出具《借条》并将出资作为借款偿还,抑或是万某与H公司协商一致,将出资转变为借款而归还,本质上都是根本改变万某对H公司出资性质的违法行为,万某对H公司的股权并未转变为债权。最高院尤为强调的是,抽逃出资并不限于抽逃注册资本中已经实缴的出资,在公司增资的情况下,股东抽逃尚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但已经成为公司法人财产的出资同样属于抽逃出资的范畴,亦在公司法禁止之列。

H公司主张,《H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但该章程事实上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因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该章程除第六十四条规定了章程的生效问题外,还在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本章程于二OO八年八月十日订立生效”。这就出现了同一章程对其生效时间的规定前后不一致的情形,此时根据章程本身已经无法确定生效的时间,而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对《H公司章程》的生效问题作出判断认定。公司章程是股东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法律文件,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在股东对公司章程生效时间约定不明,而公司法又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H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H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H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H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H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万某主张以2010年1月3日所作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确认其持有H公司53%的股权。但该《股东会决议》是为H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这一特定事宜而作出,确定的股东持股比例是以各股东当时到账的出资数而非以股东认缴的出资数为依据计算出来的,主要目的在于分配股权转让款,《股东会决议》本身并没有对《H公司章程》中确定的各股东出资数及持股比例作出改变,也不涉及H公司的减资事项,在股东会决议事项并未实施,《H公司章程》依然合法有效,应以《H公司章程》为据确定万某持有H公司的股权比例为30%。

提示:本文案例中,最高院再审时主要有三个观点:1、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2、股东之间约定将出资变为借款归还属于抽逃出资;3、工商登记并非公司章程修正生效要件。

一、出资是股东资格获得的重要前提,但不是全部。股东出资后,公司应签发出资证明,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以免就股东资格引起争议。

二、听说过债转股,没听说过股转债。投资和借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完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改变出资的性质。股东之间约定将出资转变为借款,此类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

三、公司章程修订后,一般会尽快至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登记,但有可能因为疏忽,或工商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统一格式等原因,未能将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虽然最高院认为公司章程修正案具有合同的某些属性,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因客观原因,公司章程无法工商登记备案的,其修订程序应严格遵守公司法的规定,例如按法定程序召集股东会、通知各个股东、修正案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股东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确认等,以免股东之间发生争议后主张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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