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情、理、法的矛盾或冲突,致使法官常常陷于两难的境地。从这个角度看,既强调遵从法律规则,又回应人心的诉求,审视案件中的伦理情境、正视法治中的伦理命题,才能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党的十九大要求不断深化依法治国实践,而司法就是法治实践的重要环节之一,是国家专门机关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并作出裁判的活动,通过这一活动实现法律的目的、功能和价值也就是司法的效果。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办理案件过程中都会产生两个效果,即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情、理、法的矛盾或冲突,致使法官常常陷于两难的境地。从这个角度看,既强调遵从法律规则,又回应人心的诉求,审视案件中的伦理情境、正视法治中的伦理命题,才能做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律效果是指法院通过审判活动,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具体案件所产生的客观影响和效应。法律效果强调在审判过程中法律被遵守执行,实现裁判的合法性,追求的是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体现为司法在法律层面上的正确性。注重法律效果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所在。运用法律效果作为衡量裁判的标准,确实能为司法的过程提供可以遵循的客观标准,便于衡量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同时也使司法中的诸多不确定因素得以克服,防止法官的恣意专断,司法裁判的合法律性能够得到保证,这对于现代社会的司法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过程中,法官首先要注重法律效果,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公正司法,以良好的法律效果维护法律的尊严。脱离了法律效果而单纯依据社会效果作出判决,社会效果也将会无所依存。当然,这里所说的法律效果并不是僵化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无视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实际上,这并不符合法治的本质要求。其实,法律解释方法是多样的,不是僵死不变的。倘若为追求正当的社会效果,而对法律条文作出更符合社会实际和立法精神的解释,这不但没有偏离其法律效果,而恰恰是法律效果的应有之义。从这个意义来说,社会效果本身就是法律效果的重要组成部分。
社会效果是指社会公众及舆论对审判活动的评价、认可程度以及产生的影响和效应。社会效果所关注的是法律规则背后的价值因素,无论是道义性诉求、社会利益还是社会通行的价值观,它们所蕴含的实际上是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自由、平等和权利要求,对人自身的价值、尊严和美好情感的确证和维护,蕴含的是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这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长远发展利益。这是裁判的实质合法性的基本要素所在,是对判决所提出的价值要求和作用期待,也是法律效果的价值基础。社会效果含有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更多地包含有社会和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主观评价,如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以及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当然,社会效果并不是随意创制或废除规则,法院或法官对社会效果的判断不能恣意专断、随心所欲,必须力图遵循相对客观化的标准和方法,否则,就会出现以社会效果为名行悖离法律之实的不正常现象。因此,一般来说,法律适用的基本效果是维护和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贯性,而不能随意打破常规或者随意变通。如果特殊情况下,常态的法律适用作出的裁判结果明显为全社会的公认观念不能接受,或者按照一般社会观念衡量是明显荒谬和脱离实际的,我们就需要通过利益衡量、漏洞填补等方式实现裁判的妥当性,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和案件的妥当裁判。
(一)一致性。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质上是一致的、是统一的。立法来源于经济基础,脱离不了社会实际,并会受到一个国家的政治、道德等上层建筑因素的影响。基于此,司法的法律效果来源于社会实践,同样也会受一国政治经济发展以及社会伦理、道德标准和文化传统的影响。从此意义而言,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社会基础上具有一致性。司法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实施既定的法律,还要通过司法活动,化解矛盾,定分止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发展,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就此而言,司法的过程就是既要严格遵照法律规定调处纠纷,又要把社会需求、社会价值和社会变化等因素纳入其中加以衡量,从而将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与司法目的的实现结合起来,将法治意识和大局意识结合起来,将法制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起来,深入发掘案件所涉法律的立法宗旨,体察当今中国社会发展的国情状况、社情民意,注重情、理、法的有效融合,尽可能地使裁判结果符合社会所公认的主流价值取向,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同和普遍接受。特别是对于一些当事人情绪易激化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不明确、各方观点又有分歧的新类型案件,要冷静处理,充分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多做说服教育工作,争取社会的理解和支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从而体现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司法实践方面的一致性。
(二)差异性。一般而言,只要依法公正司法,取得良好法律效果的同时,也能得到社会公众的好评,从而获得比较满意的社会效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总是一致的,其主要表现为:一是片面适用法律、机械套用法律条文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随意作出未能明确反映立法原意的推定或解释,导致两个效果的冲突;二是有些案件的裁判虽然有法律作为依据,但裁判结果或是未能准确反映客观事实,全面把握多元利益关系,甚至仅仅满足于形式公正,损害了原来亦应保护的社会利益,导致裁判难以执行,或是裁判结果没有解决冲突,反倒激化了矛盾,引发新的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后果;三是案件本身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或仅有法律的基本原则加以援引,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较大,如把握不当,往往也会出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冲突;四是在有些案件中,如果简单机械地依法律进行裁判就会带来明显的不正义,这样的裁判结果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但案件审理又必须受到立法的限制,此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矛盾和冲突也会表现出来。从司法层面来看,法律适用的自主性和审判活动的有限性,是导致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一致的技术因素。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不同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决出现差异。此外,在审判活动中,法官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事实,由于受到时间、空间以及认识能力的局限,裁判结果往往不能被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接受。从裁判主体层面而言,现实中,法官队伍个体情况差异较大,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形成或多或少受到诸多内外因素的影响,导致同一类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会出现不完全相同的裁判结果,除去枉法裁判、徇私枉法的情形以外,同案不同判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和司法权威。
(三)协调性。从表现形式来看,社会公平正义可以分为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普遍正义要求的是“相同情况相同处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而个案正义则是指司法过程应尽量对每一位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求给予足够的尊重和满足,让其感受到可感知的正义。个案正义要求在一定条件下针对“不同情况不同处理”。没有普遍正义这样的一般观念作为参照,我们就无法判断某一个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而没有无数的个案公正,就无法形成普遍的社会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都应当将既定的法律规则适用于个案,其逻辑根基在于相似的案件应得到相似的处理,从而保证法律解释和适用的确定性、一致性和连续性。这是现代法治得以存在的一个必要前提,也是法律效果作为司法标准的一个客观依据。在具体个案的处理上,我们常常会遇到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相互冲突的情形,也就是说面临规范性调整与个别性调整并不一致。这时,法官面临的可能并非只是一个严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的过程,更为重要的却是能否取得为社会所认同的裁判结果。这个结果在实现个案正义的同时,必须是最大限度地符合社会公众舆论的普遍理性导向以及当地民俗、情理和习惯,并合乎特定时期的政治伦理与政策,并且要有利于化解利益的结构性冲突、协调利益的结构性矛盾并且消除当事人之间的情感对抗和情绪对立,进而恢复或维持一种和谐的人际关系与社会秩序。因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法律适用结果与普遍正义产生巨大的差异,或产生的弊害远大于其带来的益处时,就需要依据现行法律中的基本原则、立法目的以及公共政策,联系案件的特殊事实,基于不同价值的权衡和取舍,对法律规范进行适当的变通或者必要的补充,尽可能地平衡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当然,对于社会效果的关注,必须要注意其普遍性、客观性和正当性。同时,还要严格限制变通适用法律的条件、范围、程序,以免受到少数利益主体、非主流价值观等不当因素的负面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