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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决: 股东之间订立的减少出资额的协议对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标签: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2157    发布时间:2019-03-11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0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1.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股东之间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

2.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公司自始只有签订协议的这两个股东,且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召开董事会作出减资的决议存在客观障碍。故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公司。
 
案情简介

1. 2010年10月22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中方)与艾费尔国际公司(外方)签署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约定设立艾费尔烟台公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6000万元。福山国有资产公司认缴出资人民币198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艾费尔国际公司出资折值人民币46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其中,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以现金出资,应在工商局签发公司营业执照后30日内全额缴清出资。

2.2010年12月1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艾费尔烟台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2011年11月18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中方出资分为两期,一期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后一周内出资到位;二期余款15800万元,中方在一期出资后20个月内出资完毕;如中方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相应变更。

4.2012年4月25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签订《确认书》,内容为:因艾费尔烟台公司要到山东省商务厅、山东省工商局办理更换过期营业执照,需要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中关于双方出资期限作出修改,所以双方在2012年4月23日签署了《合同修改方案》和《章程修改方案》,该修改方案约定双方应当在首期出资后两年内缴足余下出资。现双方确认,双方在2011年11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仍然有效。

5.2013年4月28日,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向艾费尔国际公司出具《关于变更艾费尔烟台公司中方出资股份的函》,内容为:艾费尔烟台公司项目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已经取得了一定进展,待研发中心环评通过后即可开工建设。在厂房建设过程中,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已经投入了大量资金,由于资金紧张将通过融资方式筹措资金,以保证厂房建设顺利进行。因此已无力再履行二期出资义务,而且也未找到第三方代为出资。按照《协议书》“如中方无法按合同履行二期出资义务,且无法找到第三方投资者代替中方投资,中方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相应变更”的约定,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决定减持在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股份,并在本年度艾费尔烟台公司年检时,一并完成相应变更手续。

6.另查,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包括下列事项:……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
 
审理过程

1.2014年,艾费尔烟台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向艾费尔烟台公司缴付所认缴的出资人民币15800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艾费尔烟台公司的诉讼请求。

2.艾费尔烟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2011年11月18日两股东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具有约束力。

艾费尔烟台公司认为,《协议书》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并不代表公司意志,对艾费尔烟台公司不发生效力;在公司章程未经依法修改之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必须按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

福山国有资产公司认为,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已生效,该协议是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对认缴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艾费尔烟台公司对该《协议书》系明知、认可且一直按照该协议内容执行。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
1.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与艾费尔国际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认缴出资额等事项的重大变更。

2.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转让。根据该规定,中方股东(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减少出资,涉及到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问题,应经过董事会决议同意。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艾费尔烟台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讨论上述事宜、作出同意的决议。

3.一般情况下,股东和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在财产和人格上相互独立。因此,两者的意志也应当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将两者意志等同,股东之间基于自主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只能约束该股东,不能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公司。

4.但本案存在下列特殊性:一是合资公司艾费尔烟台公司自始只有签订2011年11月18日《协议书》和2012年4月25日《确认书》的两个股东。二是根据艾费尔烟台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其中中方委派两名,外方委派四名。董事会成员分别代表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的意思表示。三是本案合资公司的中方股东和外方股东之间出现纠纷,且外方股东占绝大多数比例,外方股东所派人员为董事长,故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如果不存在该客观障碍,由于持有公司100%表决权的股东已达成协议同意中方股东福山国有资产公司不再缴付15800万元出资,故在正常情形下,可推定艾费尔烟台公司会召开董事会。因公司董事均系由上述股东选派,代表上述股东的意思表示,也可推定,董事会会作出同意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决议。

5.由于召开董事会讨论和批准中方股东不再出资和公司减资存在客观障碍,上述程序不能依法进行,故艾费尔烟台公司100%股东的意思表示应推定为该公司的意思表示,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约束艾费尔烟台公司。

6.本案是公司诉求股东承担缴足出资责任的出资纠纷,属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故应以当事人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协议书》作为判断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主要的依据,并据此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尚未修改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协议书》的合法性和上述《协议书》对艾费尔烟台公司的约束力。

7.艾费尔烟台公司关于福山国有资产公司应承担缴纳15800万元出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国家规定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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