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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
标签:股东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1044    发布时间:2019-01-07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2)民抗字第31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丁某、李某、冯某、原告等九名自然人为泵业公司股东。2006年9月10日,泵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1:3的价格全部给第三方,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同日,原告分别与陈某某等5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1:3的价格受让该5名股东的全部股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的三分之二作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余款。

2006年9月30日,丁某将其与曹某某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给原告,限原告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3,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受让方必须按照转让款为基数,以1:1的比例交纳保证金,由出让方保存三年,不计息,如受让方三年内有从事损害出让方利益的行为,保证金无偿归出让方所有;如受让方不全额按期支付转让款和保证金的,除不予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50%的违约金。

2006年9月30日,李某、冯某分别与富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两人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富某。转让条件及保证金和违约金条款均与丁某和曹某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致。李某、冯某均将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给原告,并通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分别复函丁某、李某、冯某,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已于2006年9月10日形成,要求丁某等三人按1:3的价格及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付清余款的付款方式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丁某办理原告与陈某某等5名股东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


2006年10月10日丁某复函原告,拒绝按原告所述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附丁某与曹某某于2006年10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在与2006年9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一致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受让方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出让方补贴款及承担出让方应缴所得税的条款。同日,李某、冯某分别发函给原告,拒绝按原告所述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附其分别与富某于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在与2006年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一致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受让方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出让方补贴款及承担出让方应缴所得税的条款。曹某某、富某已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保证金和补贴款。

此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丁某、李某、冯某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2006年9月10日已经形成;判令丁某、李某、冯某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的义务,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判令丁某办理原告已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原告对丁某、李某、冯某持有的泵业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丁某、李某、冯某在规定期限内将持有的泵业公司的股权按照原告与陈某某等五人于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全部转让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情分析

一审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二是优先购买股东与其他购买人购买股权的条件相同;三是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为“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原告关于确认其对丁某、李某、冯某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在2006年9月10日已经形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实质上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丁某、李某、冯某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的前提,属于对某项事实的认定,而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在2006年9月10日泵业公司股东会上,各股东仅就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达成一致。虽然丁某与曹某某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在股东会前,但该次股东会上,并未明确受让股权的第三方。李某、冯某与富某的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尚未签订。优先购买权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就李某、冯某的股权转让而言,在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形成之前,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尚无实现的基础,在交易条件形成后,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就丁某与曹某某的股权转让而言,虽然原告主张的转让价格等同于丁某与曹某某约定的转让价格,但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交易条件明显低于丁某与曹某某约定的条件,不能视为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2006年9月10日的股东会上,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形成。原告要求丁某、李某、冯某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的义务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业已形成的基础上。在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后,丁某、李某、冯某将其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要求原告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寄发给原告,原告虽然复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主张的交易条件低于丁某、李某、冯某与第三人商定的条件,并不构成“同等条件”,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条件,其优先购买权也未能形成。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丁某、李某、冯某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恶意串通的行为。由此,原告要求丁某、李某、冯某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属公司义务,而非股东义务,丁某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办理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原告要求丁某办理已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首先,从相关的证据材料反映,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的材料包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稿。根据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稿约定,除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时间、具体分期支付的款项)处空白外,对相应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稿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该份合同应予以确认。其次,2006年9月10日泵业公司的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同意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价格是1:3。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泵业公司的九个股东均签字,且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特别注明: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股份),原告的行为表明其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对此,泵业公司其他八股东应当是明知的。第三,2006年9月10日在泵业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同日,除丁某、李某、冯某三人之外的其他五股东均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结合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看,其股权转让的价格均是按照股东会决议中所确定的1:3的价格,而除付款时间中约定的第一期款项(也作为定金)及余款的数额各不相同外,在具体支付时间上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上基本相同,且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范本基本一致。据此,应认定在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原告已行使优先购买权,且股权购买的条件也基本确定,有相应的依据。就丁某、李某、冯某提供的证据看,在2006年9月8日丁某已经与第三人曹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9月30日李某、冯某分别与富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2006年10月5日丁某与曹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一方面,就2006年9月8日丁某与曹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因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泵业公司2006年9月10日股东会之前,既然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丁某已经有了具体的转让股权条件,但在股东会决议中没有提出,故对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另一方面,从当事人提供的这几份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看,其股权转让的条件远远超出了股东会决议中所附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条件。虽然就股东而言,其在股权转让时有权通过股权转让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但就本案所讼争的股权转让而言,特别是丁某、李某、冯某所提供的几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对此所做的相关解释不合逻辑。这些特殊的股权转让条件包括:1、受让方按照转让款的基数,以1:1的比例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出让方保存三年,不付利息,如受让方在三年内从事损害出让方利益的行为,该保证金无偿归出让方所有。2、如受让方不全额按期支付转让款和保证金,除出让方不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50%的违约金。丁某、李某、冯某于股东会决议之后重新提出的股权转让的条件,实际上已经变更了股东会决议中已经基本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上述三人的行为有失诚信,不应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原告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即为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不符。

关于9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股权转让合同稿的问题,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股东会之前即已取得该份合同稿,因此股东会议上不是取得该稿的唯一机会,也就不能由此认定该稿必然在股东会上进行过讨论,考虑到陈某某等五人因出售股份而与原告形成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依据原告和陈某某等五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稿是9月10日股东会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同时,二审判决亦载明,该合同稿在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时间、具体分期支付的款项)处为空白,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稿本身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的方式等目前争议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明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的交易条件的依据不当。

原告还认为,丁某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恶意串通,采取多种手段阻碍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原告目前主张的是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在9月10日股东会上已经形成,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丁某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所签订的各份合同内容及其条件均未在9月10日股东会上进行通知或披露,原告也拒绝按照丁某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一审判决以这些交易条件作为判断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显属不当,但丁某等三人与曹某某、富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对原告证明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言,也无影响,因此也不能以此作为支持原告诉讼主张成立的依据。


提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包括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也及“条件”。如仅仅是股东有意出让股权,但价款、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具体内容都未形成,甚至连具体的受让对象都未确定,此时其他股东即声明优先购买权的,根本没有意义,切勿操之过急陷入被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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