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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种套路
标签: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由目标公司股东代持受让的股权,阴阳合同1631    发布时间:2018-12-12

一、由目标公司股东代持受让的股权。

(2016)云03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桂粉金、被上诉人陈玉真、原审被告韩荣均为第三人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章程中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韩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份,但实质上上诉人桂粉金是代股东之外的人以股东名义收购股权,对该事实有被上诉人陈玉真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曲靖百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也陈述公司上下均知道上诉人系代非股东收购股权,曲靖市麒麟区商务局在《信访告知书》中也对非股东委托上诉人收购股权的事实作出表述,告知被上诉人依法维权;上诉人桂粉金收购股权的资金亦来自于委托其收购股权的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案外人。故上诉人桂粉金与原审被告韩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将公司资产转入新成立公司,再将新公司股权出让。

(2012)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王某、刘某、程千文、唐志民、王某某、杜子斌、冯晓根、茅晓晖、余瑞标、李国亮十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造成石光强损失的问题。在香港凯雷圣奥公司收购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股权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某、刘某、程千文、唐志民、王某某、杜子斌、冯晓根、茅晓晖、余瑞标、李国亮为规避石光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滥用股东权利实施了侵权行为。1、新设除石光强之外的与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股权结构相同的山东凯雷圣奥公司,因山东凯雷圣奥公司无法实现香港凯雷圣奥公司的收购目的,再设江苏圣奥公司。2、将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的资产以明显低于香港凯雷圣奥公司的拟收购价格转让江苏圣奥公司。3、将明显低价受让的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资产的江苏圣奥公司的40%股权,以较高价格与香港凯雷圣奥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在上述侵权行为过程中,王某、刘某、王某某等十股东构成共同侵权,首先,王某、刘某、王某某等十股东的行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均有共同故意性。其次,为香港凯雷圣奥公司收购股权的目的实现,十股东紧密配合,规避法律,共同完成相关公司之间资产的反复移转和股权的转让,其目的具有违法性。再次,十股东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石光强在上海圣奥公司、山东圣奥公司所占股权利益受损的结果发生。最后,正因为王某、刘某、王某某等十股东不通知石光强参加股东会以及违反公司章程设立关联公司、低价转让资产至关联公司等行为,才使石光强的股权权益受损,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刘某、王某某等十股东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对石光强合法权益的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通过受让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股权,间接收购目标公司。

(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纵观系争股权交易行为的目的,旨在控制海之门公司50%的权益。交易前,海之门公司的原有股权结构实际由三方核心利益集团构成,即复星公司所属方持有50%,绿城公司所属方持有10%,证大五道口公司所属方持有40%,复星公司处于相对控股地位,海之门公司内部的人合性、股权结构的合理性、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相对稳定,经营管理相对正常。交易发生后,仅从形式上研判,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长昇公司作为股权交易的主体,与海之门公司并无直接关联,复星公司与上述交易主体亦不具有同一阶梯的关联关系。但是,从交易行为的实质上判断,上述交易行为结果具有一致性,且最终结果直接损害了复星公司的利益,即复星公司对于海之门公司的相对控股权益受到了实质性地影响和损害,海之门公司股东之间最初设立的人合性和内部信赖关系遭到了根本性地颠覆。……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长烨公司、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长昇公司、绿城公司以及证大五道口公司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知的,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共同出让其合计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完整的,并由证大置业公司代表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作为联合方发函询问复星公司是否决定购买之一节事实,亦充分证明了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明知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条件和法律地位。但嗣后,绿城公司和证大五道口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海之门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复星公司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绿城公司和证大五道口公司实施上述交易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上述交易模式的最终结果,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复星公司对于海之门公司目前维系的50%权益,但是经过交易后,海之门公司另50%的权益已经归于长烨公司、长昇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复星公司对于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目前双方对于海之门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改组事宜已经发生争议,各持50%的股权结构的不利因素已经初见端倪,海之门公司未来的经营管理和内部自治的僵局情形也在所难免。显然,上述交易后果的发生,不利于海之门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运作,也难以保障外滩8-1地块项目的正常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系海之门公司的直接股东,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又系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与长昇公司之间实际实施的关于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持有的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长烨公司、长昇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综上所述,系争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相应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向长烨公司转让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嘉和公司与长昇公司、证大置业公司与长昇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四、阴阳合同,表面上以高价转让股权,实际成交价极低。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招锦泉在2004年11月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股东招有枝送达的股东会召开通知书中,载明招锦泉是以1350万元价格把其股份转让给冯二妹。及后金利达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亦是决定招锦泉以1350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但招锦泉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27.5万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冯二妹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7.5万元。由此可见,招锦泉转让股权给冯二妹的价格远低于其告知招有枝的价格。该行为直接剥夺了招有枝在同等条件下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

五、先以极高单价受让极小部分股权,再以正常价格受让其余股权。

(2015)浙杭商终第1247号民事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马斌雄与万银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马斌雄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0.09%的股权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同年6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马斌雄又将其持有的万国公司71.24%的股权以7124.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万银公司。马斌雄与万银公司抗辩,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分别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转让和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是相互独立的股权转让行为,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已经充分保障了康桥公司的优先购买权,2013年6月20日第二次股权转让时因万银公司的身份已经发生变化,该次股权转让系股东内部之间的转让,故康桥公司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审查马斌雄与万银公司前后两次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确认,马斌雄先以畸高的价格转让了少量万国公司的股权给万银公司,在万银公司成为万国公司的股东之后,短期之内又以远远低于前次交易的价格转让了其余大量万国公司的股权给万银公司,前后两次股权转让价格、数量存在显著差异。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前后两次股权转让存有密切关联,系一个完整的交易行为,不应因马斌雄分割出售股权的方式而简单割裂。该两次交易均发生在相同主体之间,转让时间相近,且转让标的均系马斌雄持有的万国公司的股权,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事先对于拟转让的股权总数量以及总价格应当知晓。马斌雄在签订2013年4月26日第一次的股权转让协议前,虽向康桥公司告知了拟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宜,但隐瞒了股权转让的真实数量及价格,存在不完全披露相关信息的情形,造成了以溢价达30倍(与万国公司注册资本相比)的价格购买万国公司0.09%的股权,显然有违合理投资价值的表象。故本院认为,该股权转让人实际是以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条件之“同等条件”的实现,来达到其排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之目的,系恶意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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