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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仅凭返还投资款时的领款单能否证明合伙关系已解除?
标签:主张合伙关系解除,须承担证明责任,仅凭退还投资款的领款单不能认定合伙关系已经解除1181    发布时间:2018-11-15
阅读提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于主张合伙关系解除的当事人,须承担证明责任。但实践中,当事人在举证证明合伙关系已解除时,仅提供向各合伙人退还投资款时各合伙人签字的领款单,此种情况下能否证明合伙关系已经解除?

裁判要旨

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主张合伙关系已解除的,应有解散合伙及清理合伙债权债务、分配合伙盈利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退还投资款的领款单不能认定合伙关系已经解除。

案情简介

一、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碧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昌均),由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合作开发鞋都工业园配套住宅小区。

二、后碧波公司返还了陈全、皮治勇的投资款,并出具《领款单》。

三、2007年12月28日,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签订解除协议。

四、陈全、皮治勇以解除协议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协议无效。本案一审后上诉至重庆市高院,重庆市高院认为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系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协议,损害了陈全、皮治勇的利益,故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碧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碧波公司再审称根据陈全、皮治勇签字的《领款单》,奥康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仅凭《领款单》不足以证明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碧波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最终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陈全、皮治勇的诉讼请求,其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系恶意串通签订解除合作开发的协议,损害了陈全和皮治勇的利益。而认定碧波公司与奥康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关键在于奥康公司在签订解除协议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碧波公司以陈全、皮治勇签字的《领款单》证明陈全、皮治勇已收回投资款,且该投资款的签收在解除协议签订之前,因此奥康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全、皮治勇与夏昌均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故其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不构成恶意串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时认为,仅凭《领款单》不足以证明投资款已实际退回,即使《领款单》上的领款人签字以及右上角的“陈全”签名确系陈全、皮治勇二人书写,且陈全、皮治勇已经实际收回投资款,也难以形成充分证据证明夏昌均、陈全、皮治勇三人的合伙关系已经解散。因此,奥康公司不能仅凭《领款单》相信夏昌均、陈全、皮治勇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其在知道夏昌均、陈全、皮治勇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仍与碧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损害了陈全、皮治勇的利益,故解除协议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判断合伙关系是否解除需结合相应事实综合判断,仅凭退回投资款的凭证证明合伙关系已经解除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还需提供相应的解散合伙以及清理合伙债权债务、分配合伙盈利等证据。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解除合伙关系时,除应注意保留退回投资款的凭证外,还应注意保留合伙利润分配的、债权债务清理的等凭证。同时,还应签订合伙关系解除协议,对利润分配、债务清偿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二、投资款的返还并不等同于合伙关系解除。虽然通常情况下,合伙关系解除时需退还投资款,但当事人也可在合伙协议中约定达到一定条件或期限时即可返还各合伙人投资款,但此种情况下的投资款返还并不导致合伙关系解除。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五条  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 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 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 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 清缴所欠税款;
(四) 清理债权、债务;
(五) 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 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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