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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标签: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1128    发布时间:2018-11-08
裁判要旨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股东,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为维护公司利益,依然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且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抵销该生效判决内容的和解协议,并不能对抗该生效判决的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1月29日,关于东风公司、汽修厂与环成公司、第三人联合公司共同侵权纠纷一案,最高法院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9号判决),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环成公司将案涉房地产返还给联合公司;同时联合公司将720万元返还给环成公司。

二、2008年5月4日,经东风公司、汽修厂申请执行,内蒙高院作出(2008)内执字第18号强制执行裁定。

三、2010年7月18日,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达成《自行和解协议书》,以争讼(因和解后撤诉)的房地产抵偿了49号判决所要求联合公司支付的返还款720万元,并抵销了49号判决确定的内容。

四、2013年9月9日,内蒙高院作出(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环成公司所有的某块土地。

五、环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2015年12月18日,内蒙高院作出(2014)内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08)内执字第18-1号执行裁定,中止49号判决的执行。 

六、2016年5月15日,某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东风公司、汽修厂对被申请人联合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程序。 

七、东风公司、汽修厂提起执行复议,2016年8月12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内蒙高院该执行异议裁定,本案继续执行。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东风公司与汽修厂作为联合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代表诉讼获得生效执行依据后,有权作为申请执行主体。

首先,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

本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东风公司、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即董监高违法执行职务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因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

其次,被执行人环成公司与联合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生效49号判决。

联合公司与环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未经申请执行的股东认可,且与生效49号判决相悖。故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案件,提起诉讼及申请执行的股东仍在申请执行以继续维护公司的利益,此时该和解协议不能产生对抗49号判决的效力。环成公司主张的对待给付720万元以及其他损失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主张。 

最后,联合公司仍然具有法人资格。

法院裁定终结针对联合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东风公司、汽修厂作为联合公司股东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维护联合公司的合法权益,环成公司主张联合公司应当注销、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的理由于法无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起诉,股东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但公司怠于申请强制执行,甚至经董监高操控公司与被执行人勾结串通,放弃公司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益时,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执行领域的自然延伸,股东为公司利益依然有权以个人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二、该股东在执行过程中,因董监高操纵公司,故会出现各种反水局面,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或公司承认与被执行人债权债务已相互抵销。对此,司法实务中认为,皆不能阻止该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继续强制执行。另外,该股东作为申请执行人,本意是维护公司利益而强制执行,若执行法院经该股东同意或申请,作出的执行措施损害公司利益的,因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益归于公司,则相应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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