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可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6)最高法民终756号民事判决。
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向瑞智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三名原告为督促和信投资中心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并一直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三名原告遂以和信投资中心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归还贷款本金1亿元及利息。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瑞智公司偿还和信投资中心借款本金1亿元,并支付利息,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三名原告能否代表和信投资中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是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载明1亿元借款系和信投资中心委托某银行发放,该《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因此和信投资中心享有出借人的权利。现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均已逾期,瑞智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三名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主要应审查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从三名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两笔委托贷款到期后,因和信投资中心一直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债权,三名原告采取包括邮寄律师函等多种方式督促和信投资中心行使权利主张债权,但一直未能与其取得联系。在诉讼中,一审法院亦向和信投资中心邮寄过开庭传票等材料,也均被退回,后经公告方式送达,和信投资中心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此应视为和信资本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本案三名原告为了合伙企业的利益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该案适格的原告。
提示:有限合伙企业中,由全体合伙人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一系列生产经营活动。为避免执行事务合伙人串通他人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怠于维护合伙企业权益时,《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人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此类诉讼类似于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可予以参照。诉讼中,有限合伙人为原告,被告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列为第三人。有限合伙人提起诉讼前,应以书面形式,通过挂号信或EMS方式督促执行合伙人行使权利(即所谓的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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