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实务中,股东、实控人、高管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并不鲜见。对此,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即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控股股东、实控人、公司高管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此种纠纷,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现行《公司法》中对涉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相关法条有: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提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此类纠纷当事人的地位、原告列公司还是股东或监事,审判实践中各有不同,上海高院的意见是,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如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执行董事及监事的,任执行董事、监事的股东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资格问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原告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
三、被告能否包括非公司任职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的被告通常是股东、公司董监高人员,而实控人、非公司任职人员是否能成为此类纠纷的被告,具有争议。笔者认为,包括实控人在内的非公司任职人员与股东、公司董监高人员串通,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实控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司高管包括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关于前置程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前置程序,即当公司遭受损害时,股东必须先督促公司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董事、监事拒绝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当然,《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也规定了情况紧急时,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并未规定“情况紧急”的具体情形,但一般认为以下情形属于“情况紧急”:1、侵害行为正在持续发生,如不及时,会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2、侵害人试图转移、隐匿公司财产;3、迫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股东资格即将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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