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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时,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诉请解散公司
标签:公司僵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1279    发布时间:2018-09-30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被告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美元,其中第三人出资额400万美元,占40%的出资比例,原告出资额600万美元,占60%的出资比例。黄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张某担任总经理并负责公司生产经营。

2005年4月7日,原告和第三人因对被告治理结构等方面发生争议,总经理张某离职,此后被告由董事长黄某进行经营管理至今。张某离职后,为了解决经营管理问题,原告和第三人及被告通过各自律师进行大量函件往来,沟通召开董事会事宜,最终于2006年3月31日召开了被告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但未形成决议。此后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治理等问题进行书面函件交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也未能再次召开。

另查,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被告拖欠案外人租金、水电费等费用共计399904.73元。2006年12月18日,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截至2005年3月14日,被告共实收资本8 899 945美元,其中第三人以机器设备出资360万美元,原告以机器设备出资500万美元,现汇出资299 945美元。被告历年来的经营状况为:2004年10月至2010年6月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

再查,张某任职案外人T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该公司生产产品与被告相同。2008年3月,被告以张某、T公司为被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案,该案法院认定张某构成对被告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判决:一、张某、T公司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张某不再担任T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的变更手续;二、张某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以维持被告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均无果。

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解散被告,二审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生效判决认为,自2005年4月起,第三人和原告因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被告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在第三人和原告各自律师的协调下召开的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被告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提出解散被告的背景情况为,被告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第三人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原告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原告委派的董事张某,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从被告经营情况看,被告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第三人单方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被告关于其生产经营正常,亏损额正在减少,有望扭亏转盈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另从被告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看,原告和第三人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被告、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被告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第三人和原告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被告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被告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被告,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

综上所述,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告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被告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

提示:公司僵局指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个别股东受到排挤,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使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甚至瘫痪的状况。

公司僵局表现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了公司僵局的几种具体情形。

为预防出现公司僵局,设立公司时股权结构应避免平均表决权分配,在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公司解散的条件以及股权回购和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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