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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瑕疵是否影响对外担保的效力?
标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在瑕疵,不影响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1892    发布时间:2018-09-20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该条在规范属性上属于管理性规定,也即是说公司法并不强制要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由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如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公司未履行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适当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对外仍然有效。接受公司担保的一方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存在瑕疵,在相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影响相关担保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程序无规定,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过董事会决议的,公司以担保合同未经过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通过,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人(银行)对公司决议和授权文书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

案情简介

1、2014年11月17日,交行青山支行根据伟思科公司申请,以《审批通知书》方式同意向伟思科公司提供1亿元额度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授信期限一年。

2、交行青山支行与小南山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小南山公司以其所有的铁矿采矿权为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1.5亿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交行青山支行与伟思科公司签订共计6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亿元。小南山提交了盖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的《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委托书》。

4、小南山公司章程载明:小南山公司为外商独资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胡某为公司总经理。执行总裁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公司的外部关系,在公司与第三方签署商业文件和其他公司文件时代表公司。小南山公司陈述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明确何人任执行总裁,胡某个人持有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

5、一审:原告起诉被告伟思科公司要求还款,并要求小南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湖北省高院判决案涉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公司内部决议的程序瑕疵及董事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小南山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6、二审:小南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未经董事会书面决议或执行总裁签字应属无效,小南山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是否负有审查提供担保的意思真实性的义务?

最高法院首先审查了担保小南山公司的章程,认定公司章程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决议。虽章程规定由公司的执行总裁行使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但签订案涉抵押合同时公司并没有明确的执行总裁。因此,小南山公司的总经理持公司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及授权书,并使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行为足以使银行产生案涉最高额抵押担保已获得小南山公司有效授权的确信,应认定银行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此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现主流的理论观点和实务观点认为该条属管理性规定。也就是说,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对外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即使公司章程对此有特殊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认担保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大量的公司章程都会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在程序上需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表决,更有的直接规定公司对外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限额。因此,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应当要求公司提供就签订本次担保合同,公司有权机关作出的有效决议和授权文书,

2、银行对前述公司决议和授权文书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如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履行特殊的程序,且银行获得了该章程文本知晓该规定,那么银行就负有对相关决议和授权文书的形式审查义务。形式审查就是指,银行应当要求公司提供符合章程要求的相应的决议和授权文书,但银行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对文本表面形式的审查,如是否盖有有效的签章、是否符合基本格式要求等,并不要求银行透过该文件审查是否经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有效表决、决议程序是否合规等事项实质上的真实性。

3、公司应当注意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和限权。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其中最重要的如签约权,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合同当然对公司产生拘束力。也因此对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的限制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方面,公司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行使权力的范围、种类等,另一方面,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及时至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防止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本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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