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4436号民事裁定。
案情简介: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并安装厨房设备,合同总价为167970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但称其系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S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厨房设备安装于S公司经营的四家门店。另查,S公司系2014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当时S公司尚未注册成立。审理中, S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系S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S公司员工;2014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并在报价清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S公司的四个门店加工设计厨房设备,王某对实际到店设备进行核对。
判决结果: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审裁定: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系在S公司注册成立前与原告签订的厨房设备合同,但S公司出具证明对于被告的行为进行了确认。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本案中,S公司确认被告系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的设备系安装于S公司所经营的四家门店,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代表S公司进行收货的王某系S公司的员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应向S公司主张权利。另,从常理考虑,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厨房设备并非被告自己个人使用的设备,而系四家门店使用的设备,原告亦认可将合同约定的厨房设备安装于四家门店。故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S公司主张权利。经该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起诉被告,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在签订《厨房设备工程购销合同》时,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S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并不知晓被告系为设立中的S公司利益而与原告签约。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公司进行民事活动。在本案中,被告系作为S公司的发起人,为设立S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系合同相对人。在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成立后的公司以明示方式确认前述合同,或者通过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默认其愿意接受公司成为合同主体时,则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在本案中,虽然S公司确认被告系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是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其并不知悉被告系代表设立中的S公司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提示:
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对外订立的合同的,受益者实为公司。但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相对人往往并不能确切地知道该合同是为了实现谁的利益,也不知道合同最终的利益归属,所以如果按照利益归属标准来确定合同责任主体,将使合同相对人的利益面临较大风险。为了适当降低合同相对人的查证义务、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做了如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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