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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五年内债权人可向企业投资人主张债权
标签:个人独资企业解散,除斥期间1599    发布时间:2018-07-23

案件来源:北大法宝网,(2017)川18民再5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2002年5月30日,投资人符某登记设立M砂石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方式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家庭成员(投资人)有魏甲、秦某、魏乙、符某。

2004年6月6日魏甲代表M砂石厂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一台,租期从2003年3月至2006年3月止,租金为每年50万元。后因魏甲未支付租赁费欠款,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魏甲、魏乙连带给付欠款66万元及利息;2.魏甲、魏乙支付原告主张权益产生的各种费用2万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魏乙申请再审,再审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符某、秦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再审判决后,魏乙、符某、秦某提起上诉,再审二审期间,魏甲死亡。

判决结果:生效判决主文规定:魏乙、符某以家庭共有财产、秦某以家庭共有财产对拖欠原告租金6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关于承担本案债务的主体以及债务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问题,法院认为,M砂石厂是由投资人符某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方式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家庭成员(投资人)为魏甲、秦某、魏乙、符某,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承担本案债务的主体是为M砂石厂出资的家庭成员魏甲、魏乙、符某、秦某,承担债务的方式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期间魏甲死亡,并不影响以其与秦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承担清偿本案债务的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该法条规定的五年期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但除斥期间存在例外情形,即债务人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形除外。企业解散、清算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清算是企业解散的法律后果,是对解散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理,收回债权,偿还债务,清算结束,企业作为经济实体的资格消灭,无论是自行解散,还是强制解散,都必须依法清算。M砂石厂系自行解散,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原审法院再审已查明,M砂石厂解散时,未依法进行清算,也未通知债权人或公告,且2005年12月25日M砂石厂注销,但此后直至本案案发时间段内,魏甲、魏乙仍在使用M砂石厂有关印章进行经营活动,故魏乙、符某、秦某提出债务已超过除斥期间,不承担偿还债务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提示:个人独资企业不是法人,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这与有限公司完全不同。规定5年的期限,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及时主张权利,及时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5年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一般不发生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问题,经过5年后所消灭的是实体权利(非胜诉权)。因此,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其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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