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刺破公司面纱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法人格否定,其旨在防止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然而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财物不分你我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情况尤其常见于中小企业当中。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关联公司之间出现混同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企业欠缺偿还能力时,不妨考虑通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让股东或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确保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这项制度虽然耳熟能详,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却颇为不易,尤其是关于其中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如何收集到核心证据显得至关重要。笔者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并结合笔者自身的办案心得来尝试剖析此问题。
二、刺破公司面纱的适用条件
(一)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在实践当中最为常见,这也是《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直接规制的情况。在实践中,很多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等人员并没有将自己个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区分进而发生了财物混同,例如在交易往来过程中将自己的个人账户直接提供给交易相对方进行收取款项等事宜,然而在公司账户没有交易往来的体现。
在这种情况,且不说公司以及该股东可能会有收到税收处罚的风险,一旦出现债权人发现该公司是空壳公司而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时,因为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责任财产,那么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该股东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将股东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称之为“正向刺破”,那么也可以将公司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就可以称为“逆向刺破”。[1]逆向揭穿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也可能出现此种状况,其本质也是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出现混同而无法区分,那么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司与公司人格混同
关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对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其本质与危害后果均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相当,所以可以参照适用该条款。
在商事交往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几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可称之为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实践中的表现可以分为母子公司、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或者几个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母子关系或集团公司关系,但是其实际控制人可能是同一个,这种情况又称为姐妹公司。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混同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人员混同。人员混同主要体现在公司之间的董、监、高的混同。这种情况在中小企业中比较常见,当然在规模较大的公司也不罕见,如甲乙两个股东同时设立了若干个公司,并分别担任其中的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需要注意的是,财务人员混同例如财务负责人、会计、出纳、报税人等也是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
2、业务混同。此方面表现为公司与公司之间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以及在对外方面进行的交易业务、宣传、联络方式、办公地点等方面出现混同或一致。
3、财务混同。财务混同是公司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最为核心的问题,如果公司之间没有出现财务混同,即使有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的情况发生时,也不能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在财务混同的表现方面可能出现公司与公司之间未有明显独立的账户,或表现在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往来以及账务信息等均没有彼此区分,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而甲却要求乙将资金直接打入其关联公司丙的账户中。或者资金在各个企业当中随意流转,混淆各个公司独立的财产。
如果当公司与公司之间出现上述情形时,应当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在裁判摘要中也指出:“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当出现上述混同情况时,债权人也不能任意“刺破公司面纱”。只有发生合约相对人欠缺清偿能力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时,债权人方可提出要求股东或混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方面的认定,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前期的资产调查而进行。例如调查合约相对人不动产状况、车产情况等是否足以清偿债务,如果发现是空壳公司等其他欠缺清偿能力的情况,则可以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实务操作注意事项
(一)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1、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如下:
第一,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法人格否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即债权人需要承担两部分的举证证明责任,一是对于股东和公司之间如何发生财务混同进行举证,二是针对如何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举证证明。
第二,关于公司与公司之间法人格否定的举证证明责任。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原告需要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三个方面分别进行举证证明,在此基础上还需要对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举证证明。
而被告则需要对不存在混同或者没有对债权人的权益产生严重威胁即可。
同时,还有两种特殊情况:
第一,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混同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二,公司解散清算时的法人格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实践操作难点
笔者认为,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人格否定问题,给原告所分配的举证证明责任较为合理,因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往来交易账户、调取银行流水、调取转账记录等方式即可。
但是,关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法人格否定问题,原告所需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难度较大,这是因为财务混同的证据极难获得。财务信息是一个公司的核心,有时连公司内部股东知情权都无法予以保障,更何况公司外部人员。然而财务混同是公司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重点认定依据,如果不能获取此类证据那么将难以实现法人格否定。
有观点提出,原告在财务混同的证明责任上,只需承担初步的证明义务,即提供可能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初步事实,而是否混同的证明责任则需要被告进行承担。[3]笔者认为,此观点考虑到实践中原告对此问题存在的举证困难的现实情况,但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是否能够适用,存在疑问。
(二)证据搜集要点
1、调取银行流水与转账记录
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人格混同,调取银行流水与转账记录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搜集证据之一。银行流水和转账记录可以直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发生混同。同时,书面合同上面记载的交易账户也是重要证据之一。
此外,在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时,通过调取相关公司的银行流水可以从中分析出交易资金的流向,从而把握公司之间财务相互不区分、债权债务混乱等信息。
2、调取查阅工商档案
笔者认为,在涉及公司等商事纠纷时,均应当调取查阅工商档案。在工商档案中,可以方便快速地搜集到关联公司之间的董、监、高等人员信息、营业范围、办公地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如果出现公司之间人员交叉任职情况,或者其他工商登记信息出现一致,那么可以认定人员混同。
3、搜集关联公司业务资料、对外宣传信息
在认定业务混同方面,不仅需要查验其工商资料中的营业范围是否存在交叉覆盖情况,还需要考虑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情况,如果关联公司之间实际从事的经营业务存在一致,那么可以考虑认定业务混同。
此外,在对外宣传信息方面,不仅考虑工商档案上面营业范围的内容,还需要对公司的网站信息、对外宣传手册都进行搜集。如果关联公司之间相互使用相同的网站、宣传资料等不分你我的进行对外宣传,那么也应当考虑认定业务混同。
4、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财务信息
如前文所述,原告在搜集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的证据存在相当的困难。例如关于财务人员的信息,这在工商档案资料是无法获得的,而代理律师也无法从税务部门进行调取。所以只能根据《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申请法院进行调取。
当然,在有条件的地区,律师本身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调取证据。
5、充分利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当中对文书提出命令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英美法系则有证据开示制度。[4]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由于地位不平等、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不平等等问题,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2条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分析上述法条可知:第一,只有书证才能适用该项制度;第二,申请主体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第三,申请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第四,申请人需要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第五,如果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因此,原告(债权人)如果在没有办法搜集对方的财务信息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提交相应的财务信息。当然,此项制度也不可随意进行使用,申请人在向法院申请时,需要提交说明理由,即可以将关联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予以说明,并向法院说明怀疑关联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初步理由。
四、结语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产物,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人格,要求公司通过自己独立的财产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所以公司独立的财产是公司保持独立人格的核心,而刺破公司面纱的核心也在于否定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进而否定公司存在独立人格,进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在商事争议解决当中,债权人代理律师应当将考虑相对方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从而一并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诚然,利用“刺破公司面纱”仅是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一个方法,且本文也主要是笔者在办理类似案件中的一些浅显体会,具体案件应当有具体的分析,而在变化多端的商事纠纷解决过程中,还有通过相对方是否存在出资不实、通过申请破产以加速认缴股东加速到期等手段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何选择具体的手段进行“追债”则考验的是代理律师综合运用法律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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