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公司盖章确认的担保函按理来说应是公司真是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单根据《公司法》第16条,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那么如果违反《公司法》第16条,未经过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公司擅自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呢?
【最高院判例】
律师整理了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未经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公司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案例。
如:【(2012)民提字第156号】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如:【(2015)民一终字第72号】最高院认为,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亦应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调整。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
如:【(2016)最高法民再24号】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
【律师观点】
纵观最高院的既往判决,律师认为,《公司法》第16条属于公司内部管理、内部控制程序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管理性规定的约束。故而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担保行为有效。也即原则上公司盖章确认的担保函应属有效。但如果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与被担保人恶意串通,或者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明知公司对外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被担保人非善意的,则公司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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