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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案例: 土地调查结果确认书不具有可诉性
标签:土地征收,再审申请,土地调查1330    发布时间:2017-12-21

【裁判要点】

土地调查作为征收土地工作中的一个环节,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执行力等行政行为效力。土地调查结果确认书并非是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冀行申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杜金明,男,19XX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吉文,男,19XX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魏春明,男,19XX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再审申请人杜金明、李吉文、魏春明因诉保定市国土资源局、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大西良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大西良村委会)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行终1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金明、李吉文、魏春明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是错误的,保定市国土资源局是代表国家对土地管理的行政机构,而大西良村委会在征地过程中是属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其行为也属于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和大西良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调查结果确认书”从其客观和功能上能够直接导致农民对土地经营自主权或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是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法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予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杜金明、李吉文、魏春明起诉请求确认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和保定市莲池区韩庄乡大西良村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调查结果确认书》无效并予以撤销。土地调查作为征收土地工作中的一个环节,是土地征收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不具备确定力、执行力等行政行为效力。土地调查结果确认书并非是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直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申请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杜金明、李吉文、魏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金明、李吉文、魏春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

代理审判员  崔 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光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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